联系电话:158-5203-3733

您所在的位置: 徐州刑事律师王春雷 >人身犯罪

律师介绍

王春雷律师 王春雷律师是徐州地区专业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南京大学、江苏大学双本科毕业,"人民网"徐州频道特邀法律专家,CCTV12社会与法频道《方圆行动》法制栏目律师,徐州电视台《彭城和事佬》法律栏目点评...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王春雷律师

手机号码:15852033733

邮箱地址:30065613@qq.com

执业证号:13203201110593321

执业律所: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356号(杨庄派出所旁)

人身犯罪

XXX平犯故意伤害罪

XXX平犯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平,男,19XX年12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略)。2009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平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XXX平在本市百色路XX号XXX健身会所内因打扫**室卫生问题与被害人XXX发生争执,进而互殴。扭打过程中XXX平拳击XXX左眼,致XXX左眼出血受伤。

  2009年12月8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XXX因纠纷打架致左眼巩膜裂伤伴眼内容嵌顿,外伤性前房积血,目前遗留左眼无光感属重伤。

  2009年12月14日,XXX平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XXX平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平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等的证言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另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了人民币160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XXX平: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5852033733

联系地址:徐州市鼓楼区响山路5号常开大厦219室

Copyright © www.lvshi99.com All Rights Resver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