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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王春雷律师 王春雷律师是徐州地区专业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南京大学、江苏大学双本科毕业,"人民网"徐州频道特邀法律专家,CCTV12社会与法频道《方圆行动》法制栏目律师,徐州电视台《彭城和事佬》法律栏目点评...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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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春雷律师

手机号码:15852033733

邮箱地址:30065613@qq.com

执业证号:13203201110593321

执业律所: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356号(杨庄派出所旁)

律师动态

刑事办案过程中的侦查程序

  一、侦查的概念

  侦查是指有侦查权的机关或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特别关注:“强制性措施”中的“性”不能少。

  二、侦查原则

  (1)迅速及时;(2)客观全面;(2)深入细致;(4)依靠群众;(5)遵守法制;(6)保守秘密;(7)比例原则。

  三、侦查的司法控制

  1、侦查活动存在的问题:(1)侦查手段滥用;(2)违法行为的存在和缺乏制裁。

  2、司法控制:对前者,要实施事前审查,由法官进行,主要针对逮捕、羁押、搜查等较严厉的措施,有些学者称之为强行性侦查措施;与之相对应的任意性侦查措施则可由侦查机关独立作出决定。针对侦查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存在和缺乏制裁,应当对其进行事后审查。应允许公民采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

  四、侦查行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1、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负责进行。

  2、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所在市、县外则违法)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的证明文件。传唤或者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特别关注:询问证人不能指定地点。

  3、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犯罪行为,即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事实,则让其作无罪的辩解,然后根据其陈述向其提出问题。

  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对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分别进行。

  4、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记入笔录。

  5、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特别关注:询问未成年证人,也是“可以”通知而非“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6、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

  7、讯问犯罪嫌疑人,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

  8、侦查阶段律师的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特别关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这一权利,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特别关注:法律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特别关注:受委托的律师是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而不是向犯罪嫌疑人了解。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特别关注: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特别关注:

  1、侦查阶段,不存在辩护律师或者辩护人,而是聘请的律师或委托的律师。

  2、国务院新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page]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

  1、询问证人必须由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进行。

  2、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3、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4、询问证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告知其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5、询问不满18岁的未成年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聋、哑证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作翻译,并记入笔录。

  6、询问证人,一般应让证人就他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连续的详细叙述,问明其所述事实来源和根据,然后提问。

  7、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

  8、侦查机关应当保障证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9、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

  练习题:黄某和刘某是夫妻,其中刘某是哑巴,他们日常生活中用哑语进行交流。一天晚上,他们夫妻二人目睹了犯罪嫌疑人抢劫邻居的全过程。公安机关对他们进行询问,下列有关询问方式的说法中哪些是错误的?

  A、应当单独询问黄某

  B、应当单独询问刘某,但可以请黄某在现场对其哑语进行翻译

  C、应当单独询问刘某,但应当另请懂哑语的人在现场对其哑语进行翻译

  D、可以将黄某和刘某传唤到指定的某宾馆进行询问

  (三)勘验、检查

  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则是人身。

  1、现场勘验

  (1)保护好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接案后,侦查人员应当迅速赶到案发现场,并保护好现场。

  (2)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3)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还应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4)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时,应当及时向现场周围的群众、被害人、目睹人、报案人等调查访问,收集、固定和保全各种证据。

  (5)现场勘验的情况应制成笔录,侦查人员、参加勘验的其他人员和见证人都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物证检验

  (1)必须及时、认真、细致地对物证进行检验,如果需要专门技术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

  (2)物证检验应当制作笔录,参加检验的侦查人员、鉴定人和见证人均应签名或者盖章。

  3、尸体检验

  (1)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2)尸体检验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侦查人员、法医或医师签名或者盖章。

  4、人身检查

  (1)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聘请法医或医师严格依法进行,不得侮辱被检查人的人格。

  (2)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必要时,可以强制进行。但对被害人的人身检查,不得强制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3)人身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侦查人员和进行检查的法医或医师签名或盖章。

  5、侦查实验

  (1)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进行侦查实验时,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特别关注:检察长对自侦案件也可批准进行侦查实验。

  (2)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3)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复验、复查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由检察院自己进行。对于退回公安机关的,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参加。复验、复查应当遵守的法律程序和规则与勘验、检查相同。[page]

  (四)搜查

  1、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2、搜查的对象和范围,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既可以对人身进行,也可以对被搜查人的住处、物品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

  3、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特别关注: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都有权签发搜查证。

  4、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5、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6、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7、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练习题:某公安机关对涉嫌盗窃罪的钱某及其妻子范某执行拘留时搜查了他们的住处。在搜查时,因情况紧急未用搜查证,但钱某夫妇一直在场。由于没有女侦查人员在场,所以由男侦查人员对钱某、范某的身体进行了搜查。搜查结束时,侦查人员要求被搜查人在搜查笔录上签名时遭到拒绝,侦查人员就此结束搜查活动。该案搜查活动哪些违反法律规定?

  A、在搜查时因情况紧急未用搜查证

  B、在搜查时钱某夫妇一直在场

  C、由男侦查人员对范某的身体进行了搜查

  D、侦查人员要求被搜查人在搜查笔录上签名遭拒绝后就此结束了搜查活动

  (五)扣押物证、书证

  1、扣押物证、书证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特别关注:侦查人员如果是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发现需要扣押的物品、文件时,凭勘查证和搜查证即可予以扣押;如果是单独进行扣押,则应持有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

  2、扣押的范围仅限于查明与案件有关的具有证据意义的各种物品和文件。

  3、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4、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5、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时,经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时,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

  6、公安机关、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特别关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不能扣划存款、汇款,也不得重复冻结。

  7、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特别关注: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page]

  (六)鉴定

  1、指派或者聘请的方式选定鉴定人。

  鉴定人必须具有解决本案中涉及的专门问题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并且不具有回避情形。

  2、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3、鉴定人应如实鉴定,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4、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并签名。共同鉴定中,几个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5、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特别关注: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七)通缉

  1、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

  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特别关注:检察院可以作出通缉的决定,但应当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2、被通缉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包括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和已被逮捕但在羁押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3、通缉令中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衣着和体貌特征,并应附上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外,应当写明发案时间、地点、案情性质等简要情况。通缉令必须加盖发布机关的印章。

  4、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

  5、各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通缉令后,必须及时布置,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调查缉拿工作。

  6、被通缉的人已经归案、死亡或者通缉的原因已经消失而无逮捕必要的,发布通缉令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原发布范围内立即通知撤销通缉令。

  (八)辨认

  1、公安机关、检察院在各自管辖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分别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2、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尤其是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做虚假辨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多个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位辨认人单独进行辨认。

  4、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辨认照片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10张。

  检察院自侦的案件,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5人;辨认照片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5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

  5、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6、对于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主持和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page]

  五、侦查终结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

  六、侦查羁押期限

  侦查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期限。

  特别关注:拘留的期间不属于侦查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1、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下列案件在上述3个月内仍不能侦查终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3、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上述5个月内仍不能侦查终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特别关注: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最高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由最高检察院依法决定。

  4、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5、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检察院批准。但须报检察院备案,并受检察院监督。

  特别关注: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3)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其他鉴定时间则应当计入羁押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page]

  七、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

  1、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刑诉法关于公安机关侦查的规定。

  2、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只有“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两种的情形。由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必要时,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3、检察院对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通知(家属或单位)、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4、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对于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5、终结后的处理

  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1)检察院侦查终结,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或不起诉条件的案件,由侦查部门制作《起诉意见书》或《不起诉意见书》,连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由审查起诉部门进行审查,再根据审查起诉的程序,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特别关注:公安机关不能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2)检察院侦查终结,应当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意见书》,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撤销案件。检察院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八、补充侦查

  1、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特别关注: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对于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不能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检察院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2次。

  2、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特别关注: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的方式,一般由检察院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page]

  九、侦查监督

  1、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2、侦查监督的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81条的规定侦查监督的内容有:

  (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销案件而撤销案件的;

  (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11)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3、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措施:

  (1)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2)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3)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4)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5)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6)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7)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8)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9)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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