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雷律师是徐州地区专业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南京大学、江苏大学双本科毕业,"人民网"徐州频道特邀法律专家,CCTV12社会与法频道《方圆行动》法制栏目律师,徐州电视台《彭城和事佬》法律栏目点评... 详细>>
律师姓名:王春雷律师
手机号码:15852033733
邮箱地址:30065613@qq.com
执业证号:13203201110593321
执业律所: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356号(杨庄派出所旁)
徐州市##区人民检察院暨承办检察官:
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秦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秦某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秦某在与徐州某服装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装公司)的交涉过程中,确有过度维权的言行,但该过度维权言行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秦某过度维权的言行不足以达到可能使某服装公司产生恐惧心理的强度,同时,本案的侦查行为存在合法性问题,不予批捕徐某较为适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秦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秦某向某服装公司主张补偿款,系事出有因,二者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纠纷,且双方已将纠纷提交给劳动仲裁委仲裁。
在秦某与某服装公司庭下交涉之前,秦某的妻子魏某某诉某服装公司劳动争议案已由徐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的案号为徐通劳人仲字(2015)第12##号。魏某某的该次仲裁申请书(此前涉及孕期劳动权益的仲裁案已结案)显示,其要求某服装公司支付超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219744元,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
另,秦某本人与某服装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动争议,其本人原系某服装公司员工,离职时并未获得经济补偿。虽然,秦某与某服装之间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表面上看可能已超过,但是秦某因此丧失的仅仅是仲裁胜诉权这一程序性权利,实体上的经济补偿请求权并不因为仲裁时效的超过而丧失,秦某不仅仍然可以向某服装公司主张经济补偿,甚至可还以通多搜集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和延长已获得仲裁胜诉权。
因此,秦某一方与某服装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秦某有权利向某服装公司提出补偿要求。诉讼和仲裁的过程中,双方在庭下协商和调解时所做的陈述和承诺,不应该作为一方反驳另一方甚至追究责任的依据,这是诉讼的通则!在诉讼和仲裁过程中,双方在庭下调解、协商过程中的过激言论甚至说些“狠话”,不应直接以刑法来调整,在庭下的协商、调解时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数额要求也不应该成为另一方追究责任时的涉案数额,否则,诉讼、仲裁中的调解与和解均将无法进行。
二、虽然,构成敲诈勒索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的威胁、要挟、恫吓等在现实中使被害人实际产生了恐惧心理,但是,行为人的上述行为要达到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强度。本案中,某服装公司在承诺书中书写的“核心数据”根本不可能对某服装公司构成实质上或形式上的损害,且,某服装公司对这些所谓的“核心数据”的实际效能有明确的认知,这些所谓的“核心数据”根本达不到足以使某服装公司可能产生恐惧心理的强度。
本案中的“核心数据”是一些载有工资数额和销售数量等的电子表格,这些数据本来就存在于某服装公司的资料中,且既没有某服装公司盖章也没有附带某服装公司的其他财务凭证,仅仅是一份虚拟的电子表格。
辩护人认为,一则,这些数据某服装公司早已掌握,且来源于某服装公司,本身就是其内部文件,既不是商业秘密也不是秦某伪造;二则,这些电子表格上连某服装公司的标志都没有,甚至在页面上都没有显示这些数据和某服装公司有任何的关联,第三人并不能识别这些数据与某服装之间是否有关系;三则,这些表格中的数字既不能证明某服装公司有可能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也不能证明某服装公司有可能行贿受贿,更不能证明某服装公司有可能偷税漏税,根本就不会对某服装公司产生危害。如果非要牵强地找出这些表格中的数据有对某服装公司的不利之处,那也只有魏某某的实发工资数额,这个数额比某服装公司交纳五险一金的交费基数高,以实发工资金额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加班费对于魏某某有利,但,这个所谓的不利因素将在劳动仲裁开庭时由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仲裁庭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认定,即使认定结果对某服装不利,也绝没有导致某服装公司产生恐惧心理的可能。
三、从秦某与某服装公司的交涉过程与抓获经过来看,某服装公司在与秦某交涉过程中就已经报警,警方实际介入了双方的交涉过程,本案存在有重大的“钓鱼执法”之嫌,某服装公司和警方有联手“挖坑”推秦某“进坑”的行为。
在秦某与某服装公司人员第一次面谈之后,均是某服装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动电话联系秦某,秦某并没有主动联系过某服装公司,且第二次面谈(也是最后一次面谈)也是某服装公司主动联系徐某并确定时间、地点。
在最后一次面谈过程中,某服装公司有两名工作人员与秦某接洽谈判,双方达成了50万元补偿款的意向,某服装公司要求秦某在其工作人员起草并书写的“承诺书”上签名。表面上看,秦某在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固定了本案的涉案金额(尚未支付),但是,这仅有的两名某服装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就有一位是办案民警,他不仅全程以某服装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了双方的接洽谈判,而且在秦某在承诺书上签名之后,当场对秦某实施了抓捕。
辩护人认为,在某服装公司报案之后,警方并未认真分析所谓的“核心数据”对某服装公司的危害可能,却采取“诱敌深入”的方式“完善”、“固定”有罪证据。在本案中,既不存在类似绑架案件中的危险而急迫的暴力,更不存在类似毒品案件中的隐秘而难以抓捕的诡异,秦某的所有行为都是公开的,既没有对被害方有暴力威胁也没有隐藏身份以躲避抓捕,公安机关接报后,即使认为秦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立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尽快制止其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能为了定罪和扩大其罪责而“请君入瓮”。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案中,警方装扮成被害方工作人员诱使行为人继续实施可能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在此过程中参与、制造、获取有罪证据,已经明显超越了合法侦查的范畴,所取得的证据是“毒树之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是涉及到诉讼、仲裁中的过度维权,涉及到行为人的交涉言行是否足以使某服装公司产生恐惧心理的强度,涉及到对警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因此,本案罪与非罪至少存在着重大的争议(辩护人尚未查阅全案证据,在此不适合做武断的非罪判断),为维护徐某的合法权益,建议检察机关慎重审查,并作出不予批捕徐某的决定。
辩护人:王春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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